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栁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桞振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栁振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之被告姓名應為「栁振龍」,有所誤寫,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