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蘇清芬
被   告  裴菁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樓如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2月3日
彰土測字第3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
積共9.5平方公尺之一樓後面的房間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5,67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巷○○號1樓編號104室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月3日彰土測字第375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9.5平方
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0
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2,500元,租約屆滿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出租
的房子是原告丈夫的,原告把一樓隔成4間房間,把其中1間
房間出租,編號104室是原告自己編的,貼在房間門口,建
物謄本沒有104室這個編號。詎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至102年5月止累計共7個月租金17,500元未償還,經
原告於102年2月起多次告知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現今系爭
租約已屆滿,依法兩造租賃契約已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2年8月
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卻遭拒收
,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租賃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500元,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雖系
爭租約已終止,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事實上仍有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退回通知、房租收款明細欄、房租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102年5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並無契約
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即當然歸於消滅,被
告自租期屆滿後已無法律上之理由得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共7個
月之租金17,500元,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7,500元,復於法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
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
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查原
告主張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5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
法律上理由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坐落門
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樓之系爭房屋遷
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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