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
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3年3月18日18時許,…」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耀泉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13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9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耀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林耀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泉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北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私釀酒及維士比藥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49分,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與牛埔南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林耀泉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