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伍拾玖萬 肆仟捌佰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腳受傷,另被告曾於簡易庭調查時,辱罵原告出去之後,被車撞死等語言暴力。
(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六月五日至七月十七日共一萬五千元。僅有支出證明書費二千五百四十元,其他均健保給付。
⑵就醫之車資:十二天,每天五百元,共六千元,原告因腳痛,均坐計程車前往院就醫。
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六月五日至七月七日共四十一天,一天粗工以
一千八百元計算,共七萬三千八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無法提出臨工時雇主之證明,請至少依基本工資來計算。原告有空才去做粗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遭被告傷害及語言暴力,精神、心靈受創甚深,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五十萬元。另原告係高職畢業。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八張、中華民國軍人及眷屬身分證影本六張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被告,當時有去驗傷,事後發半個月警察才說原告提出告訴,要被告去做筆錄,但被告已無法提出驗傷單。
(二)否認原告有車資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只有國小畢業,現沒有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卷刑事卷全卷並影印節本附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腳受傷,另被告曾於簡易庭調查時,辱罵原告出去之後,被車撞死等語言暴力,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⑴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元,⑵就醫之車資:六千元,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七萬三千八百元,⑷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被告,否認原告有車資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只有國小畢業,現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血、左小腿撕裂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被告傷害偵審刑事卷宗之結果查核無誤,此有上開卷宗節本在卷可參,亦據原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件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係原告打伊,非伊打原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所為係正當防衛,自不得解免其故意傷害他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十八張為證,惟查,上開單據中,其中診察費各二0七元、二0七元,藥費各一七0元、一七0元,藥服費三十二元、處置費各四十七元、四十七元,掛號費一百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元等可屬醫藥費用部分,均由健保局支付,或由南雲醫院予以優待而未為際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所載收費項目之支出細目記載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是上開費用既由健保局支付,原告並未支出,自無藥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另證明書費共二千五百四十元,並非必要之藥療費用,原告此部分支出,難認係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提出收據中,有五張為訴外人 簡富任 之醫療費用明細,自非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產生之醫藥費用,自無法准許。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一萬五千元之醫療費用一節,惟依其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有支出任何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就醫車資:原告因被告打傷,致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血、左小腿撕裂傷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拆線,共前往南雲醫院門診九次,因腳傷,應係搭車至該院門診,蓋步行前來,恐有困難等情,有南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南雲醫字第二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因腳痛坐計車前往醫院就醫,有車資損失,應屬可採,再原告係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就醫之南雲醫院,亦在南投縣南投市,而市區包車單趟係一百元,有南投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投計程客字第0五六號函一紙可證,是原告請求車資之損害於一千八百元(來回兩趟共兩百元,乘以九次門診即100x2x9=18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共四十一天無法工作,一天以一千八百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七萬三千八百元,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未能證明確有工作,故實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遭被告打傷,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血、左小腿撕裂傷,門診就醫九次,確有精神上損害,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原告高職畢業、被告國小畢業)、收入及資力(被告自陳無工作,八十八年有利息所得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土地(田)二筆,房屋一棟等資產,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附卷可核),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六萬元為適宜,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以上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合計六萬一千八百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八百元,洵稱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於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張巷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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