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被告甲○○前
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1月24日縮刑假釋期
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