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2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上午9時9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第2法庭言詞辯論終結並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陳鴻璋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10月13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入帳日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陳鴻璋
法官 周美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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