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718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4日向原告訂購ALE/INAmeri
ca語言系統一套,分期付款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8
50元,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32期(含頭期款4,900元)方式
,自88年10月起,以每月5日以前給付2,450元予原告,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自89年2月5日起即
未依約付款,仍積欠原告貨款66,15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固有向原告訂購上開語言系統並繳交定金,
並收到原告寄來之教學卡帶2、3盒,但後來衡量自己之經濟
狀況認為無力支付,有要求原告不要再寄送,原告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4日間向原告訂購ALE/INAmerica
語言系統一套,分期付款總價款共計80,85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所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
茲析述如下。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30條、第132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則為
不保護有請求權而經久不行使之人,而維持社會現存之秩
序。消滅時效之作用,在乎制裁權利之不行使,若權利不
受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則不免有助長權利人怠於行使權
利之嫌。法諺有:「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
之說,而就民法第127條所列之各款請求權,係與銷貨及
勞務有關之請求權,因其乃日常生活行為而產生,為數極
多,而舉證尤難,亟待早日澄清其存在或不存在,故特縮
短其時效之期間。
(三)經查:原告既係經營語言系統相關產品之銷售,自屬商人
,原告並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語言系統等,則原告既係經營
商業,上開語言系統顯屬商人供給之商品,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補足給付之貨款則屬原告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四)原告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原告
提出之分期付款償還分攤表,最後一期之分期款項亦自91
年4月5日已屆清償期,原告至遲自91年4月5日起已可行使
其請求權,而原告卻遲至97年4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故被告辯稱本件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之抗
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