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彩虹社區住戶之一,原告則為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依社區收費標準,被告所使用之編號69號車位,應
按季給付清潔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自民
國93年4月起至96年7月間,分別短付或未付共計40,800元(
93年4月、94年1月各短付900元,93年7月、10月各積欠3,00
0元,自94年4月至96年7月均未按季繳納),扣除前案即94
年度壢小字第1153號民事事件已經一審終局判決之7,800元
部分後為3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案即94年度小上字第64號審理中已坦承93、94年
度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而撤回起訴。原告既屬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其所為之超收停車管理費用決議自始無效。
(二)94年度管理委會於95年1月31日任期屆滿即應解任,且至
同年4月15日前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新任管理
委員會,而持續系爭社區事務之運作。是被告於同年4月
1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暨施行細則由區分所有
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被告為95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於同年5月4日經桃
園縣政府核備在案。原告非95年度合法之召集人,按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決議當然無效,是原告逕
行於95、96年度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亦未將相關會議紀
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本條例之情形至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之組織是否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
能力?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
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
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
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
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此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
明訂。綜觀以上規定,可知召集人之推選程序,有區分所
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即生效。
(二)經查:本件彩虹社區於94年間,因組織合法性有爭議,故
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社區欲推選
召集人,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並「公告十日」二要件,其程序即屬合法生效。查甲○○
係於94年12月28日經2人以上之書面連署被推選為召集人
,此有連署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參照),
則應認甲○○之推選,亦符合書面之要式,且該連署書及
推選紀錄業經公告10日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社區管理員
丙○○○到庭結證屬實,是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
書面推選」及「公告10日」之要件,核已具備。被告雖抗
辯其亦於95年4月1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暨施
行細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經
公告十日後生效,故被告為95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
,於同年5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云云,惟甲○○既
已於94年12月28日受推舉在先,被告於95年4月15日受推
舉時已逾甲○○受推舉後之公告期間,且比較原告提出之
連署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公告(本院卷第14頁參照),顯以
推選甲○○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推選之區分所
有權人人數較多之甲○○任召集人,故被告辯稱其方為合
法召集人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
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
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
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1條定有明文。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第31條規定,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定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確實統計出席開
會者關於議案之正反人數,始得作成假決議,再公告並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倘屆期書面反對意見並未過半,則
該假決議始得視為成立。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規定成立,
僅須依第34條規定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即可。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
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
   效力無涉,而如果未能依第31規定獲致決議,雖然可依第
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但因重新召開會議之可決
門檻已大幅降低,故立法要求應將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日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
立。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所作之決議,尚須踐行於會後
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給予各區分所
有權人7日期間以書面表示反對與否,待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等程
序後,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準此以解,於會後15日內將會
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日
期間以書面表示反對與否,待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等程序,乃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決議成立不可或
缺之構成要件,如有欠缺,即應認為決議並未成立。而重
新召開會議所為之決議,其踐行程序須如此嚴謹,乃係為
防止會議召集人濫用重新召開會議以迴避該條例第31條較
高決議門檻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組織係經由96年5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選出。原告係於96年3月15日、96年3月25日(本院卷
第46頁至第48頁、251頁參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管理委員,均因未達法定人數未能開議。嗣於96年4月4
日就同一議案,再行寄發開會通知書,定於96年5月6日再
行集會。因此次重新開議並有156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含委託人數)該次會議,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37.68%
,已逾五分之一,此有委託書及簽到簿附卷可稽,會議之
出席人數已達前述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法定人數,自得重
新開議,進行預定議案之討論。該次會議中並經出席住戶
全體同意選出19位管理委員及通過甲○○連任為主任委員
,惟原告亦自承該會議紀錄僅有公告,並未於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實係
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成立要件,故
應認為該決議自始並未成立,不待另訴確認或撤銷。
(五)按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
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所有事項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意思為斷,
縱原告向主管機關報備,惟該報備僅係主管機關為行政管
理行為,自與原告組織是否合法無涉,要不因主管機關之
核可,即可認管理委員會有效成立。本件選任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因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成立
要件而自始不成立,既據認定如前,故桃園縣政府准予原
告報備成立「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因而使原告之管
委會組織變為有效,要屬當然。
四、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則
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適法,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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