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四千五百
二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信用額度,經原告核准新台幣(以下同)60,000元之
信用額度,依約被告得於該額度內,自92年5月12日起至97
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每
月結息一次,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原告清償本息,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次月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
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54,525元未清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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