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湯克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登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NOVA廣場241攤位」之組織設立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 余宗憲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或足資識別年籍之資料,以及對「被告余宗憲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
計算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OVA廣場
241攤位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組織之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從而被告究係何人、何人得應訴等實屬不
明;又原告並未記載被告余宗憲之送達地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所指余宗憲究為何人,無從查
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另觀原告起訴狀意旨,難以得知原
告對「余宗憲」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何。故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上述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