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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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張美華 (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黃翔鈴
聲 請 人 黃民隆 (受監護宣告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 住同上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零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
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七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經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4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
對人所持之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應屬無效,聲請人業經另行具
狀起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審理在案,惟上開執行案件一旦查封財產執行完畢
,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鈞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8640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
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若債權人係本於票據之請求,復未與債務人就利息有所
約定,則應依票據之法規定,酌定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
生之損害額。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40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7年度桃簡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
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865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持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依票據法規定以年息6%計算利息,自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將受損失之利息的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894元,應以此為
本件停止執行損失之計算基礎。另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160萬
元,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為以上開債權總額之年息6%計
算後為285,335元(計算式:1,188,894元6%4年=28
5,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285,335元之
擔保金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40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107年度桃簡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