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號異議人 許常衛 相對人 許南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54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收受貴院100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通知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因相對人、案外人 許長源 拒絕依兩造和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於規定時間內配合辦理建物之稅籍資料更正為異議人所有,且依和解筆錄第4條關於每年收取地價稅新台幣(下同)6,000元,依地價稅繳稅日收取,非相對人提存之金額。爰對於該提存通知書,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清償提存僅須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再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規定,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為給付和解應付款,於100年12月9日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異議人領取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所載同意支付之地價稅款,惟送達異議人後仍逾期未領,相對人因而檢附和解筆錄、認證書、信函、送達證書、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敘明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聲請清償提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開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清償提存之要件進行審查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相對人未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提存之金額與和解筆錄所載應付金額不符等事項為爭執,惟此等事項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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