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傷害、恐嚇等犯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鑑定同意書1紙。
(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予2次之觀察、勒戒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