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第4321號、第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破壞剪、鐵鉗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凶器」、「箝」等字詞,應分別更正為「兇器」、「鉗」,附表編號4「鐵皮屋」應補充為「鐵皮屋之鐵皮」;另引用「被告溫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溫志豪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應有悔意,竊取之車輛以及部分失物各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竊取物品、毀損物品之價值分有高低,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並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破壞剪、鉗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毀損 劉國全 所有鐵皮屋之鐵皮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其所犯毀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