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 王玉梅 (已歿)是配偶關係,被收養人生母王玉梅於76年1月23日死亡,生父 陳天 也及配偶 陳功 亦均已死亡,為感謝收養人甲○○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王玉梅不離不棄直至終老,雙方合意成立養父女關係,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2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王玉梅是配偶關係,被收養人生母王玉梅於民國76年1月23日死亡,生父 陳天也 及配偶陳功亦均已歿,收養人甲○○長於被收養人乙○○16歲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收養人甲○○到庭 陳明 :「(問:你從王玉梅死亡之後,有沒有再婚?)沒有。」、「(問:為何現在才想要收養 陳順娘 為養女?)因為收養人在過年前生一場大病,有一些實質面的問題,沒有辦法處理,實際上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二十幾年。」;及被收養人乙○○到庭陳稱:「(問:你想要被甲○○收養的原因是什麼?)我希望可以照顧甲○○晚年的生活,處理他以後往生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人為成年人之不予認可之情事,又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