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13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9、1005、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二)犯罪事實一(一)第3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補充為「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設置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3萬元,復於同日12時29分許」。
(三)犯罪事實一(三)第1行「於同日12時許,撥打 梁淑修 之住處電話」更正為「於同日12時許,撥打至梁淑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慈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該等成員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邱江富、 黃聖保 、梁淑修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因均係觸犯同一罪名,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然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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