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振雄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駕駛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又其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