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高弘瑋
高子雅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高文章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高文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6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28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非訟相對人高文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為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高弘瑋、高子雅原請求: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弘瑋新台幣(以下同)108萬元;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子雅108萬元;3、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4月2日)至聲請人高弘瑋年滿20歲成年(103年3月1日)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高弘瑋15,000元;4、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4月2日)至聲請人高子雅年滿20歲成年(109年6月7日)時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高子雅15,000元。嗣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於101年6月
11日變更訴之聲明,就上述1、2項之請求金額縮減至0元,本件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是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高弘瑋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請求給付35個月之扶養費,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25,000元(計算式:
35×15,0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元。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高子雅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請求給付98個月之扶養費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47萬元(計算式:98×15,0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是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3,000元(1,000+2,000=3,0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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