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志聰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文化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蕭志聰於106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6年12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