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溢淀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溢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在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1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核尚無違誤,受刑人對此亦未有所指摘,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漏未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勤字第286至289號、105年度執助勤字第
302號、105年度執勤字第3343、3344號、106年度執勤字第16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矩字第15630、15631號、106年度執矩字第3232號、106年度執助矩字第
645號併為裁定,然受刑人所犯該他罪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字第334號聲請書暨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原裁定未將該他罪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故如尚有應合併定執行刑之部分而檢察官漏未提出聲請,不僅檢察官得再提出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再提出聲請,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06/03│105/06/03│105/07/0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782號│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5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10/31│105/10/31│106/03/02│├─┼──────┼──────────┼──────────┼──────────┤│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11/28│105/11/28│106/03/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3343號│第3344號│第796號│││發監│發監│發監│└────────┴──────────┴──────────┴──────────┘┌────────┬──────────┬──────────┬──────────┐│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6/05│││├────────┼──────────┼──────────┼──────────┤│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0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5/17│││├─┼──────┼──────────┼──────────┼──────────┤│確│法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5/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634號│││││發監113.12.3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