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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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9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借款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茲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貸款餘額887,386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惟已聲請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自109年1月10日開始繳納款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雖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成立債務調解,然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尚無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情事,本院仍應依法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梁馨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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