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773號
原   告  郭安然
被   告  歐壬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壬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8,200元【
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78,200元=178,200元,至於原告請求
給付欠租部分,乃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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