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第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銀行核准之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額度範圍內循環提領
使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
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銀行則於
95年11月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
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
20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借款共109,575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往來契約、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
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