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一二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東簡字第二四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9年10月19日東院雅民執
玄二四0三字第541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座落在之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建
號569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東市○○路○○○巷○○號)之房
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已對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89年10月19日東院雅民執玄二四0三字第541
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96年度執字第9759號執行中。茲因聲請人早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該執行名義表彰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
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聲請併案執
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89133自民國88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4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
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本院斟酌本案
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
213505元,按法定週年利率10.94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9459元(000000元x10.94%x(3+10
/12)=89459),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89459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