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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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昕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毒品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毒品吸食器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10號被告蔡昕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6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毒品吸食器4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昕閶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毒品吸食器4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毒品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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