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使用能即時調查之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提具行政訴訟起訴狀,以內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受理,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上開起訴狀內雖同時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敘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所附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核與聲請人資力之認定無涉,亦即該項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乙節為真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