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臺中市 ○○區○村路○○○○○號前,再徒步前往臺中市○○區○村路○○○號對面道路,徒手竊取 許東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7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東憲於警詢(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被害人許東憲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許東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41頁),行竊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事後已停回原處,毋庸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祥因故知悉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木賞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木賞公司)內存有工具機等財物,而其為避免竊盜行為遭人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木賞公司。劉家祥於107年3月24日5時4分許到場後,即以不明工具破壞木賞公司之鐵窗並入內竊取由木賞公司員工告訴人 蔡宗男 所保管之虎頭鍘1個、風槍1把、插電電鑽1把、噴槍1把及告訴人蔡宗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指現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條第4款規定(指現行第303條第4款)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於108年3月5日提起公訴,108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中檢達陶108偵緝344字第10890280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就上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既起訴在先,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適用,本院仍應依法審理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祥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木賞公司偷工具及34,000元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蔡宗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竊嫌於107年3月24日1時5分許駕駛廂型車停於木賞公司大門口,下車後至木賞公司旁防火巷內破壞工廠右側鐵窗後進入工廠行竊,我於107年3月24日13時許發現放於木賞公司內之虎頭鍘1個、風槍1把、插電電鑽1把、噴槍1把及現金34,000元遭竊後調閱工廠附近監視器始知上情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47頁)。依上述可知告訴人蔡宗男並未親眼目睹上開財物遭竊之過程,其證詞僅得證明木賞公司上開物品遭竊之可能時間及地點,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證據。
(二)又木賞公司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不甚清晰,僅能看出有1輛箱型車停放於木賞公司門口並有1名照到背影之男子出現(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7頁),但無法確認車號及該男子特徵,亦無拍到行竊物品之畫面,無從認定該名男子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三)又經警方勘察木賞公司現場採證,於遭竊嫌拆下之鋁窗柵欄DNA採證膠片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木賞工廠內財物遭竊盜案暨所附現場照片5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9687號鑑定書(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8頁至第44頁),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告訴人蔡宗男指述僅得證明遭竊事實,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為被告,且無被告行竊物品之畫面,是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