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4月20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420000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4203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41829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之年度查驗,至98年4月20日已逾年度查驗期限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處分,依據車行與合作社為區分標準,作差別待遇,不符合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同條例第3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即11月11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驗,據此異議人應於95年10月11日至12月11日間辦理查驗,然異議人未依限辦理查驗,至98年4月20日經警查獲其查驗期限已逾6個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5日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違規積案明細表、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二)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固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禁止駕駛人於1年內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惟依該條第3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之文義以觀,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之規定,解釋上主管機關適用本條項裁罰時,應先課處違規駕駛人罰鍰,並使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課處罰鍰後駕駛人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年度查驗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
(三)再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言,其執業登記證乃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之必要證件,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係立即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資格,本屬對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侵害,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始合乎比例原則,致符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本旨,於本件而言,於違規行為人逾期查驗之初,不待6個月期間經過,即施以罰鍰處分,同時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於行為人違規之初產生告誡或警告之效果,而發揮及時糾正違法、促使違規者履行義務之作用,如受處分人不予遵循,始為後續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此於處罰之手段及目的言之,不僅合乎比例原則,亦可促使違規者主動履行行為義務,否則,如未曾通知或罰鍰,即單純因一定期間經過而逕行廢止執業登記,非惟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即於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亦無任何增益,自非妥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先前未曾課處行為人罰鍰或為違法之通知,逕因逾期查驗6個月以上即為廢止執業登記及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但因重行處分與否及內容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經核屬原處分機關固有行政職權之範圍,不宜由司法審查機制取代,以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爰送回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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