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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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附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號將甲○○於九十三年間偽造文書及竊盜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四罪即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臺北市私立中華民國婦女會總會附設托兒所,於徒手踰越該托兒所後方圍牆進入托兒所內後,即再踰越辦公室前落地窗上方氣窗進入辦公室,而自辦公室抽屜內竊取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銅板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托兒所總務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發現所保管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共約一萬元之五十元硬幣失竊,因而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在案發當日至現場採集指紋後,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之結果,發現警員於該托兒所內辦公室落地窗上方窗戶框架內面所採得之指紋三枚,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片之左環指或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刑紋字第0970113877號鑑驗書、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共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附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號將甲○○於九十三年間偽造文書及竊盜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四罪即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出獄後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無悔改之意,且至今尚未賠償托兒所之損害,惟其所竊得之金額僅一萬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