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10月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起,分144期,利率4.5%,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7,978元,惟因債務人於先前投資開設紫軒冰飲店,每月營業淨利31,500元扣除協商款及信貸後,已入不敷出,本靠先生與婆家借錢支付小孩之教育費及生活費,而婆家於97年1月即停止任何支援,而上開飲料店亦於96年7月13日結束營業,聲請人現任職於佳儷曲線運動館行政櫃檯一職,每月薪資僅約18,5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18,064元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01,388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18,064元;其95年、96年、97年固定收入分別為252,000元、220,500元、12,375元,而目前任職於佳儷曲線運動館,每月薪資為18,5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支出清單在卷可稽。其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預計每月償還2,100元。如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僅餘436元,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又於98年4月13日具狀陳報其配偶 劉醇浤 目前失業,債務人必須扛起全部家計,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法院縱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與其所得相當,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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