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提供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152號被告丙○○○
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性犯罪,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員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援交要確認身分及加入會員、須至提款機操作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2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供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談話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不能確定其交出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取得之人不會做出犯罪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以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核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