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2月25日│93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7316號│度偵字第24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易字第2480號│98年度中簡字第8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1月19日│98年2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2480號│98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2月16日│98年4月2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522號(已執畢)│度執字第60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