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萍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
宋子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准予發還劉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案經無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8號偵查卷宗第587至591頁),案經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酌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亦未於判決諭知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編號1福澤慈善基金會文件資料61張E-1-1至E-1-32文件資料10張E-2-1至E-2-23租賃契約3張E-34名片1張E-45IPhone11promax手機1支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