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源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均係害及自我身心之成癮性犯罪,再審酌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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