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和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和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和國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即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聯繫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宜,供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時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在嘉義市○區○○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嘉義西區特約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皮 」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致電予 許鎦銘 並佯稱係其姪女「 鄭怡鳳 」且急需借款,許鎦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區457號新莊西盛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許長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經許鎦銘察覺有異報請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許鎦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國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而告訴人許鎦銘於上揭時間遭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許鎦銘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5年5月9日一澎湖字第88號函暨交易明細、一澎湖字第175號函暨聯行往來明細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年10月4日重營字第1051800594號函暨許鎦銘於105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7至33頁)、澎湖縣農會106年3月9日澎農信字第1060000225號函暨許長慶之澎湖縣農會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6年3月16日一澎湖字第36號函暨許長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0號卷第46至4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函暨鄭和國之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身分證、健保卡)(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2號卷第51至56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中華電信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到院調解故不予求償,惟因詐騙太嚴重,希以重判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有無須返還之借款金額3千元,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該3千元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