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弘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載「自
107年3月17日開始受雇於上開豆腐工廠」,應予更正為「自107年8月間開始受雇於上開豆腐工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建弘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30日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8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與人數為8人,暨其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