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士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士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士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但其經聲請人傳喚,未到,於後再經聲請人告誡函催,始行報到,且其於緩刑期間,不但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更因涉犯毒品案件遭本院羈押,自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明知應於執行檢察官所定之107年7月25日至108
年1月24日之期間(下稱執行勞務期間)內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對此一執行指揮,並未表明有何履行上之障礙,有聲請人之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切結書、函文、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存卷為據。而聲請意旨所述各節,與受刑人於執行勞務期間,實際僅於107年12月3日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聲請人函文、送達證書、聲請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回覆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屬實。
㈡從而,受刑人於執行勞務期間,在被羈押之前,並無不能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障礙,然其卻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比例只有5%(計算式:6小時÷120小時=0.05),亦即其未履行比例高達95%。其又有受傳喚而無故未到之情如前。綜之足見,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再參以如此高的未履行比例,已可認定其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其到院並陳述,我之前有多起涉嫌持有毒品的案件,此佐以聲請人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均與其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有關,及其曾因另涉毒品案件遭羈押如上、現又涉及其他毒品案件,皆為聲請人所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事實,更可認定,其受本案判決後,不知改過自新,而仍多次涉入同類犯罪(毒品)之案件,顯見其不珍惜本案緩刑之寬典,是本案緩刑宣告並無預期效果。
㈢綜上足證,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本案緩
刑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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