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至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至鴻 被訴傷害 劉立芬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至鴻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告訴人 余郁菁 、劉立芬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包廂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扣住告訴人余郁菁脖子,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余郁菁臉部2拳、肚子3拳及以腳踹余郁菁肚子2腳,致告訴人余郁菁受有右手腕挫傷、唇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立芬見狀欲將2人分開時,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大力推開告訴人劉立芬,致告訴人劉立芬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侯至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立芬成立調解,告訴人劉立芬並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8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余郁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