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奕慈與告訴人 陳鳳滿鄭毓萱 為鄰居關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持美工刀將告訴人陳鳳滿、鄭毓萱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22-JHP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劃破、持美工刀將告訴人鄭毓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劃破,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鳳滿、鄭毓萱。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鳳滿、鄭毓萱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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