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昇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4時52分為警採尿前2至3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14時52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俊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