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22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2254號債權人 李吳英 債務人 張雅琪 債務人 洪仁華 債務人 洪蓮姿 債務人 洪月蟾
一、(一)債務人張雅琪、洪仁華、洪蓮姿、洪月蟾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張雅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債權人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債務,經核並無約定利息及定相當之期間催告給付,債權人竟對債務人就超過上開規定範圍之利息及自定利息起算日請求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