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844號聲請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全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法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有執行力,並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係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與聲請人,而債權讓與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曾就該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釋明本件就同一債權再行請求之依據,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