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49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范宗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3467號案傳喚後未到案執行,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中檢達執高緝字第756號發布通緝,始經警逮捕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既係經因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始經檢察官通緝,由警逮捕到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