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捌參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被告柯承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0年6月9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柯承佑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淨重0.7509公克,取樣,驗餘淨重0.74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22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48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