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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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宏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遂」,補充為「未遂,旋即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3號被告廖啓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時53分許,在 胡訓嘉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不見不散」夾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台洞口,欲以徒手取出夾娃娃機台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780元),因故未能取出而未遂。嗣因胡訓嘉監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訓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