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碧妡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內,見 徐芯慈 所有之錢包1個(含發票1張)不慎遺留於店內用餐區桌上,明知該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徐芯慈 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現錢包遺失,返回上開店內尋找未果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錢包1個(含發票1張,業已發還予徐芯慈),始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蕭碧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芯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相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於109年8月27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內飲用咖啡後,將其錢包遺忘在桌子左側,惟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發現其錢包已遺失,並回去店內尋找(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錢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含發票1張),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錢包內除發票1張外,亦有新臺幣300-500元、學生證(悠遊卡)1張等物(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錢包內僅有發票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22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侵占上開錢包1個(含發票1張)外,亦有侵占新臺幣300-500元、學生證(悠遊卡)1張,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侵占錢包1個(含發票1張),並無侵占新臺幣300-500元、學生證(悠遊卡)1張,故除錢包1個(含發票1張)已發還給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仍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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