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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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坤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坤呈(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同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亦經檢察官、原審合法傳喚抗告人,均未到庭說明,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認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事故無法如期付款,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 林千代 ,並非故意違反,告訴人表示沒關係,同意延期,可慢慢還款。至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未到庭說明,係因記錯時間為110年5月9日,迄110年4月15日工作時接獲母親電話才知悉緩刑遭撤銷,下班後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通融,可慢慢還款,可向告訴人確認此事,抗告人會盡己所能還款至付清為止,希望不要撤銷緩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同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7年5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其餘款項自107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7千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判決理由並載明「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該判決於107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宗第3至10頁、本院卷第9頁)。
(二)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7年5月4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5日,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各3萬元、7千元、7千元、7千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宗第12、15至17頁)。而自107年8月5日以後,抗告人即不再給付上開判決所載之負擔,告訴人電話聯繫抗告人,前1、2次抗告人有接電話表示要慢1、2個月給付,之後即不再接聽電話,有北檢110年3月2日、原審法院110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11頁、原審卷第19頁)。
(三)檢察官依抗告人自107年9月5日迄110年3月9日長達2年半期間均未履行負擔之表現,及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要求抗告人於110年4月9日到庭調查其未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調查傳票於110年3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由其母親收受,然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報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頁)。足見抗告人並無意願按期履行負擔,態度說明輕忽法令甚明。
(四)綜上,足見抗告人前述於緩刑期間內,顯然未履行賠償義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並未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雖表示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延期云云,然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原審法院詢問關於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意見時表示:抗告人付款2、3個月錢,就沒付了,我有找抗告人2、3個月,前面1、2次抗告人有接電話說要慢1、2個月付,但後來電話也都沒有接,抗告人如果沒有要付,希望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參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雖有同意抗告人得以暫延1、2個月給付,但並非係無限期延長之意,且抗告人自107年9月5日迄今均未再給付分文,誠有還款意願,亦非毫不聞問,甚至令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又原審法院之調查傳票係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同居之母親收受,傳票案由亦載明「聲請撤銷緩刑」(見原審卷第15頁),倘抗告人確有償還之意,以其所謂前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延期、可以慢慢還款之說法,當可聯繫書記官表明獲告訴人同意斯旨,斷無疏忽、遺忘、記錯日期之情形發生,是此乃可歸責抗告人事由,顯非傳喚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宣告之負擔,顯然漠視,抗告意旨空言表示其之後會履行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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