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