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號被告陳秀鄉賭博一案,扣案之簽注單參拾捌張、總支數速見表壹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簽注單38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陳秀鄉賭博案件,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9年3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19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580號、99年度緩字第328號、99年度緩命字第154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8張,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26
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1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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