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雲龍 上列上訴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雲龍(下稱被告吳雲龍)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吳雲龍在本案未獲得任何利潤,犯罪之原因,在於基於情誼之故,而介紹 潘豐進陳鳳瓊 結婚,故就客觀而言,應有顯可憫恕之處,在被告吳雲龍為累犯之情況下,縱科以最低度度刑,仍嫌過重,故應由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請鈞院就原審漏未斟酌之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為審酌減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龍及同案被告潘豐
進、 白有生 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鳳瓊於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並有潘豐進、吳雲龍及陳鳳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彰市戶字第0990001682號函附結婚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被告吳雲龍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吳雲龍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被告吳雲龍量刑方面敘明:被告吳雲龍與被告潘豐進、白有生共謀,被告潘豐進應允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程序,進而使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陳鳳瓊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於我國社會之正當秩序維護,並衡酌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暨犯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吳雲龍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並均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等所犯無減刑條例適用之刑法第
214條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即被告吳雲龍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故原審量刑已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被告吳雲龍所為上開犯行,係為使大陸籍女子陳鳳瓊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經由共同被告白有生引介共同被告潘豐進充當假結婚人頭丈夫以賺取報酬,因此協助陳鳳瓊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豐進及陳鳳瓊於97年10月28日,持相關文件親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彰化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潘豐進與陳鳳瓊於95年1月11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吳雲龍上開所為,顯無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所述上開理由,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雲龍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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